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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當事人甲、乙、丙三人,為支付丁的高額醫療費用、看護費用,在丁同意之情況下,共同陪伴丁前往郵局將多年定存解約。然因丁之身體狀況不佳,在銀行行員的同意以及丁之承諾下,由甲代其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、存款單,並蓋用丁之印章。而甲也為日後支付費用便利考量,與乙丙兩人共同商議後,將存款帳號填寫為甲自己之帳號。可在丁過世後,丁之其他繼承人卻認為,甲等三人有涉嫌侵占母親之財產,且更有偽造母親之簽名,擅自將母親之定存解約等偽造文書行為,故而訴請檢方將三人共同起訴。
而劉律師在接手此案件後,為證明丁於解除定存上之同意,立即尋找到當時負責辦理的郵局櫃員當證人,成功證明甲等三人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。且就解除等情形也未有違反丁之意願,而成功排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部分。可針對擅自將款項,存進甲帳號之行為,實際上因並未獲得他繼承人同意,因此仍有刑法侵占適用。可律師透過主張甲為丁醫療看護費用主要支付人,以及其存款行為有得部分丁之繼承人同意考量,說服法院給予緩刑處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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